来源:苏州工程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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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16/7/27 10:42:21
山西省实施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》办法(修正)
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》(以下简称条例),结合本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
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,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、输电、变电、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
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,是指《条例》
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
县级电力管理部门应根据《条例》
第十条的规定,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
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,实行电力管理部门、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
第四条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乡镇电管站,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、检查、指导责任
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、土地、林业、城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,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
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
(一)在发电厂、变电所专用的输水、输油、供热、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、打桩、开挖、钻探、倾倒腐蚀性物质、堆放垃圾和矿渣、放置易燃易爆物品、兴建建筑物
(二)在发电厂、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
(三)在通往发电厂、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,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
(四)利用发电厂、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,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
(五)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、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、取土、修建墓穴
(六)未经发电厂许可,在灰坝(场)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、挖沟取土、兴建建筑物
第七条未经许可,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电厂、变电所、电力调度中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
第八条经地、市公安机关批准,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、1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,可以架设电网。使用电网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标志
第九条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。管理配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取专人看管、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,确保配电设施安全
第十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,电力管理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,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,电力管理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
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,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
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、城市规划和风景各胜区总体规划。土地、城建、林业部门及有关单位,在审批宅基地、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。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,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
第十二条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,必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《特种行业许可证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《营业执照》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
单位出售为旧电力金属材料,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。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、数量、规格等。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,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旧电力金属材料
第十三条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作出下列成绩的人员,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
(一)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,避免事故发生的
(二)检举揭发盗窃、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
(三)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
(四)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
第十四条违反《条例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,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
(一)危害电力设施安全,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,责令写出书面检查,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
(二)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,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,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
(三)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,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,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
因电力设施被破坏,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,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
本条第一款(二)、(三)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
罚款一律上缴财政
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主管该线路的电力管理部门,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
(一)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
(二)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
电力管理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。对一级用户停供的,由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,报省经委批准;对二级用户停供的,由地、市电力管理部门提出,报地、市经委批准;对三级用户停供的,由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,报县级经委批准
第十六条违反《条例》和本办法规定,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,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
第十七条违反《条例》和本办法,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
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山西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
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
【名称】关于修改《山西省实施<电力设施保护条例>办法》的决定【题注】1997年10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【章名】全文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的规定,决定对《山西省实施<电力设施保护条例>办法》作如下修改
一、将《山西省实施<电力设施保护条例>办法》中“电力主管部门”一词均改为“电力管理部门”
二、将
第十四条修改为
“违反《条例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,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
(一)危害电力设施安全,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,责令写出书面检查,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
(二)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,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,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
(三)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,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,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
因电力设施被破坏,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,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
本条第一款(二)、(三)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
罚款一律上缴财政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
《山西省实施<电惫设施保护条例>办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,在《山西政报》重新发布